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刑更4号罪犯郭某某(曾用名郭加全、郭东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5刑初403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贵州省织金县司法局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7)织矫撤建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郭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司法局查实罪犯郭某某自本院判处缓刑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经查找郭某某下落,具体去向不明,郭某某已逾期报到超过一个月。据此认为,罪犯郭某某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罪犯郭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罪犯郭某某自本院判处缓刑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现已逾期报到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贵州省织金县司法局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037号刑事判决书、家属通知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0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郭某某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郭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王美玲
审判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