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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166号

李长福与王布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长福,王布和,成立芳,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李长福,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布和,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第三人成立芳,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某,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长福与被执行人王布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成立芳、李某共同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遗产继承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成立芳、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成立芳、李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包金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晓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