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66号申请执行人李长福,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布和,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第三人成立芳,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李某,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长福与被执行人王布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成立芳、李某共同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遗产继承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成立芳、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成立芳、李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包金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晓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