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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996号

熊辉与陈立谦、黄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辉,陈立谦,黄丹,郑静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996号

原告:熊辉,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原住广水市,现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立谦,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黄丹,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陈立谦之妻。

被告:郑静玲,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世勇文具门店经营者,住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付世勇,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教师,住广水市,郑静玲之夫。代理权限: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收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熊辉与被告陈立谦、黄丹、郑静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周厚新、沈探林和周勇军组成合议庭,万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告陈立谦、被告郑静玲的委托代理人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辉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熊辉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35万元(该数额以最终鉴定结果计算为准);2,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熊辉将赔偿额变更为173917元。事实及理由:1,2016年2月21日(注:农历正月十四)上午八时,熊辉在三被告经营的世勇文具门店购买了十枚春雷(注:爆竹,为单枚)。2,同日十九时左右,熊辉在老家××家湾(本市××办事处××村杨家湾)燃放春雷时,因所购春雷为三无产品,致右手、右耳被炸伤。当日入院治疗,3月11日出院。经鉴定,熊辉的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

被告陈立谦、黄丹辩称:我的职业是司机,我和妻子没有销售门店,也没有销售爆竹给熊辉。被告郑静玲辨称:我经营的门店只销售文具百货,不销售烟花爆竹,没有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熊辉称在我处购买春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诬告。世勇文具店在应山××路××路菜场××西两间门面房,由我经营十几年,我从未与任何人合伙做生意,熊辉凭什么说我与陈立谦合伙做生意?熊辉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合理,若熊辉一直持此观点,我会提起民事诉讼,由熊辉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19时左右,熊辉在燃放春雷时被炸伤右手,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当日23时熊辉入武汉市优抚医院治疗,3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右手爆炸伤:1、拇、食、中指毁损离断,2、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皮肤挫裂。熊辉支付医疗费30438元。2,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熊辉的申请,本院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出具广一医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熊辉的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嗣后,本院针对熊辉同时提出的残指再植、再造及手指(掌)美容费用为内容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拟作司法鉴定,因熊辉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6年12月7日终结鉴定程序,随之向审理庭退卷。3,世勇文具店为郑静玲经营,门店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路菜场××西两间门面房,东向一间门面房郑静玲没有承租使用,“世勇文具”字样的店铺招牌位于该三间门面房朝街道外墙上部;该店无合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经营资格,郑静玲未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东向一间门面房系他人使用,无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的行政许可。4,陈立谦及其妻黄丹,平时并没有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熊辉诉称于2016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庭审中,熊辉又称系2016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世勇文具店(东向一间门面房)购买十枚春雷,无票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仅有与陈立谦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春雷系从世勇文具店购买,且陈立谦并非世勇文具店经营人;涉案春雷是否为“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无证据证明;涉案春雷被称从世勇文具店购买,但燃放地为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宝林寺村杨家湾,是否为途中保管不当导致性状变化?春雷为危险品,其包装说明注明“严禁手持”,熊辉已经正常燃放了数枚,从熊辉受伤的现状及诉称表明,熊辉是否存在燃放春雷方式不当的行为?熊辉出生于1988年12月18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燃放烟花爆竹等危险品的后果,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熊辉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的后果系陈立谦、黄丹及郑静玲的侵权行为所致,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立谦、黄丹及郑静玲的行为与熊辉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熊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厚新

审判员  沈探林

审判员  周勇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万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