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1号原告朱大凤,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勤伟,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大凤诉被告徐勤伟、被告易法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与易法万没有法律上的赔偿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易法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徐勤伟、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45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徐勤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黄陂区民安街城管一中队路段将行人朱大凤撞到,造成朱大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勤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勤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1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核减原告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徐勤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黄陂区民安街城管一中队路段将行人朱大凤撞到,造成朱大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勤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大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大凤在医院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7003.58元,被告徐勤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护理费5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60日,休息时间为150日,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车是由易法万卖给被告徐勤伟,该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险合同亦变更登记为被告徐勤伟,该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朱大凤为非农业户籍,无退休金,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生产制作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朱大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7490.82元,其中:医疗费7003.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498.9元(27051元×13×30%)、误工费8360.34元(31138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勤伟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朱大凤撞伤,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勤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徐勤伟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19003.58元(医疗费9003.58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余款18487.24元(137490.82元-119003.5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徐勤伟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徐勤伟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18487.24元。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无退休金,且仍以自己劳动收入所得生活,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勤伟垫付的12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003.5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87.24元;
三、由原告朱大凤返还被告徐勤伟垫付款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徐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