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7165号

徐培军与张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培军,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165号

原告:徐培军,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徐培军与被告张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90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现欠租赁费90228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波租赁原告徐培军的挖掘机。2013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2013年2月1日始,被告继续多次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记录使用挖掘机的日期、时数,被告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共使用挖掘机611.52小时,约定150元/小时。上述租赁费合计104728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催付,被告付款14500元,尚欠租赁费902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记录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波租赁原告徐培军的挖掘机,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04728元,有租赁记录单、租赁费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租赁费14500元,余款90228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主张支付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向原告徐培军支付租赁费90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