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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299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戴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戴凎华,戴锦堂,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戴凎华,戴锦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299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骆竞胜,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五联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戴凎华。

被告:戴凎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戴锦堂,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戴凎华、戴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为32790.7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戴锦堂所有的坐落于雉城东白溪小区17幢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09)第001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戴凎华、戴锦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骆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戴凎华、戴锦堂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其为原告向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戴锦堂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戴锦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雉城东白溪小区17幢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09)第001113**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后仅付利息20.34元。借款到期,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也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20.34元应予扣除)。

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戴锦堂所有的坐落于雉城东白溪小区17幢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09)第001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戴凎华、戴锦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骐华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