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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276号

张林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林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合,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吉首市,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吉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林合多次盗窃窃他人手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林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凌晨,张林合在永顺芙蓉镇芙蓉家园廉租房工地民工住房里,盗窃张某某金立手机一部,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370元。2016年8月10日凌晨,张林合在古丈县公安局旁边公租房工地民工住房里,盗窃陈某某Vivo手机1部,手机鉴定价值610元、盗窃罗某某老款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60元。2016年8月11日凌晨,张林合在吉首市云庄社区回水湾附近工地,盗窃田某某Oppo手机一部,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2016年8月11日凌晨4时,民警巡逻到吉首市云庄社区回水湾工地,看见张林合可疑,带回派出所审查,检查出其随身携带的赃物手机三台,其供认盗窃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赃物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林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02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林合坦白交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林合的刑期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前

审 判 员  向 上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