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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98号

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尹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亮,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亮,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小虞河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尹亮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尹亮上诉称:1、《类激光精细等离子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尹亮户籍地与圣纳德公司住所地均为昆山,昆山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苏州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2、即使法院认为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尹亮自2015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邵东县,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南省邵东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南省邵东县。故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昆山市,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类激光精细等离子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因接收货币一方苏州圣纳德激光机器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山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尹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刚

审 判 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