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655号
申请执行人:金红波,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张海潮,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金红波与被执行人张海潮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红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8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已进行布控,查询其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土地、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本案标的暂无法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健民
审判员 杨月江
审判员 裘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琦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