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522号
原告:张全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6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6日,住淅川县。
被告:南阳市腾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杰诉被告梁建伟、被告南阳市腾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梁建伟、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梁建伟驾驶豫R×××××厢货车行驶至线××毛堂乡店子街路段时与原告张全杰驾驶的豫R×××××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厢货车由被告梁建伟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腾宇公司运营,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责任三者险,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11603.36元。
被告梁建伟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车是我买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责任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钱。被告腾宇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予以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梁建伟驾驶豫R×××××厢货车行驶至线××毛堂乡店子街路段时与原告张全杰驾驶的豫R×××××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全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淅川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8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端骨折,3、多发外伤。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38823.9元,支付专家诊断费1500元。原告张全杰住院期间,被告梁建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20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全杰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时又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1207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全杰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本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全杰摩托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用1217元。原告张全杰于2013年在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购房居住至今。被告梁建伟驾驶的豫R×××××厢货车由其本人购买,挂靠在被告腾宇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万元的商业责任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03.36元。上述事实,有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社区以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伟驶豫R×××××厢货车与原告张全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且被告梁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张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责任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张全杰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38823.9元+1500元+11000元=51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上述1-3项共计56843.9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原告十级伤残,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92天×2人=15366.2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全杰长期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18年×10%=460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上述4-7项共计65903.06元。财产损失项目8、摩托车维修费1217元。原告张全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23963.96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杰的合理损失(10000元+65903.06元+1217元)=77120.06元,超出部分56843.9元-10000元=4684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6843.9元×70%=32790.73。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杰各项损失共计10991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9910.79元,原告张全杰在收到赔偿后返还被告梁建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32元,由被告梁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