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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82号

安丽艳、天津市赛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丽艳,天津市赛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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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82号

申请执行人:安丽艳,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赛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盈道东侧。法定代表��:王波,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丽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赛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91号仲裁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91号仲裁裁定书尚未生效,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591号仲裁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庆九

代理

审判员  杨成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