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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996号

雒丽娜与陈玉苹、陈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雒丽娜,陈玉苹,陈保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996号

原告:雒丽娜,女,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苹,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陈保田,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雒丽娜与被告陈玉苹、陈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苹、陈保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玉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为此,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陈玉苹、陈保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苹向原告雒丽娜分三笔共计借款300万元,具体情况为:于2014年12月3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息2分,被告陈保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2.5分,被告陈保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于2015年4月13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息2.5分,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称,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陈玉苹、陈保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2016)冀0181民初1767号案卷中30、31页(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苹分三次共计借原告雒丽娜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玉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苹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可三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4月13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陈保田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苹、陈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雒丽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给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宁宁

审 判 员  赵旺京

人民陪审员  袁 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