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初114号
原告:常州明道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集镇。
法定代表人:潘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新麦田环境设计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8号武进工业设计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明道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麦田环境设计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明道标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明道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