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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50号

林伯玲与闫阁、王兴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伯玲,闫阁,王兴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50号

原告:林伯玲,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闫阁,女,汉族,原住大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兴北,男,汉族,原住大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伯玲与被告闫阁、王兴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阁、王兴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闫阁、王兴北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闫阁、王兴北系夫妻关系,因工程用款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欠据一枚。2016年7月1日到期。经多次索要,其二人拒付。故起诉,要求闫阁、王兴北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闫阁、王兴北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日,闫阁、王兴北给林伯玲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陆万元整,上款系工程用款(利息0.15元1分5厘)。

本院认为,林伯玲与闫阁、王兴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阁、王兴北欠款应及时给付林伯玲,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二人拒不给付欠款是错误的,林伯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阁、王兴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伯玲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阁、王兴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