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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民初728号

李洋诉被告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洋,宋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728号

原告:李洋,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宋宇,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李洋诉被告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200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宋宇因有急事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我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宋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街道证实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资金周转,借款人宋宇,身份证号(略)于2016年5月18日向出借人李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2月,于2016年七月1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宋宇(手印)。担保人(签章)。日期:2016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洋出具欠条,内容完整,表述清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原告诉请的利息200元,原告诉称,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要的,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完钱为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月,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已对延迟履行判决的利息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洋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宋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