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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405号

朱念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念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念中,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上诉人朱念中因起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中府国用总字098xxx05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福兴一村大林桥头。1993年,朱念中就涉案土地向原中山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测量图纸等材料。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993年11月10日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向朱念中核发了证号为098xxx050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朱念中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记录土地使用权性质登记为国有出让的职责,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将中府国用总字098xxx05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记录土地使用权性质登记为国有出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证号为098089050408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时间是1993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朱念中迟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朱念中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念中的起诉。

上诉人朱念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诉讼可以延时,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延长;

二、起诉超时有客观原因。一是朱念中2013年向国土部门提出诉求时,未及时找到有关收费凭证,即使有村民可以作证,也担心证据不足。二是档案内容没有公开化,首次上访也未超过诉讼期;

三、朱念中维权合法。行政机关造成档案记载不明应及时更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朱念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市国土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朱念中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其已向市国土局提交申请的证据,其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朱念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当作“作为”行为进行审理,从而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驳回朱念中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朱念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念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高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