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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769号

王维杰与蔡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杰,蔡焱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769号

原告:王维杰,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龙岩华侨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焱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王维杰与被告蔡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焱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焱忠支付王维杰尚欠货款2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蔡焱忠支付王维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维杰与蔡焱忠系朋友关系。蔡焱忠从2010年开始向王维杰批发购买摩托车。2012年8月12日,经结算,蔡焱忠尚欠王维杰购买摩托车货款共计25700元。经协商,王维杰同意前述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蔡焱忠向王维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王维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6月30日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郭阿妍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该所民事诉讼代理费2000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蔡焱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王维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维杰与蔡焱忠双方协商一致后,蔡焱忠就尚欠购买摩托车货款转为借款事宜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王维杰催讨,蔡焱忠未及时偿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王维杰要求蔡焱忠支付尚欠货款2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王维杰要求蔡焱忠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局批准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焱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焱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王维杰摩托车货款2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蔡焱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维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蔡焱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三  凤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