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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6号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赵喜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赵喜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36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有,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喜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赵喜有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向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确认后,其不能提供被告赵喜有其他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退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