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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执1315号

孙永祜与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永祜,高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1315号

申请执行人:孙永祜,男,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高永,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孙永祜与被执行人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永祜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4815.06元。本院在执行孙永祜与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广胜

审判员  陈汇泉

审判员  李国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