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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678号

陶永红与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陶永红,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78号

原告:陶永红,男。

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根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永红与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永红,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永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填写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姓名:陶永红,《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使用)》中第5页乙方(签字)栏内“陶永红”签名字迹与指定样本中陶永红的签名字迹,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7809.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可能涉及的证据鉴证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发工资从第二个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为止合计47809.7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偏信被告庭后提供的伪造劳动合同,作出完全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进厂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原告那份没有拿,故原告诉请不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5,被告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的证据2即劳动合同书被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永红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该公司未与陶永红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陶永红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公司也结清了陶永红任职期间的工资等,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应发工资48568.90元,实发工资47809.70元。后陶永红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长劳人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陶永红的仲裁请求。陶永红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又查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陶永红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填写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姓名:陶永红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用工使用)》中第5页乙方(签字)栏内“陶永红”签名字迹与YB1、YB2、YB3、YB4中陶永红的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书写;陶永红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陶永红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应自陶永红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当向陶永红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陶永红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47809.70元和鉴定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陶永红要求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实发工资47809.70元和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永红双倍工资差额47809.70元和鉴定费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陶永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上“陶永红”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二、被告合肥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成立;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仲裁时与现在的签名笔迹也是完全不一致的,与劳动合同签字时一致。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