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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066号

魏红兵与司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红兵,司跃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66号

原告:魏红兵,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跃海,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魏红兵与被告司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兵及委托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跃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此款汇入被告司跃海指定的账户即宋慧祥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司跃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魏红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属实;4.证人程娟、司梦楠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司跃海向原告魏红兵借款,司跃海要求魏红兵将借款汇入宋慧祥账户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司跃海未质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魏红兵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司跃海向原告魏红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在程娟、司梦楠家中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司跃海要求将此款汇入其弟媳宋慧祥的账户,并要求司梦楠在借条背面写明宋慧祥的姓名及账户。同日,原告将该500000元借款汇入宋慧祥的账户。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红兵撤回了对宋慧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若属实,是否归还。本案中原告魏红兵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交借条、汇款凭证、证人程娟及司梦楠证人证言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魏红兵系程娟的舅舅,被告司跃海系司梦楠的三叔,程娟及司梦楠系夫妻关系。程娟、司梦楠在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司跃海向原告魏红兵借款500000元,并在其家中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司跃海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弟媳宋慧祥账户,由司梦楠将宋慧祥的账户、姓名写在借条背面,程娟、司梦楠均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保证所述属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归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红兵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50元,计9050元,由被告司跃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新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