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902号
原告:徐小贝,男,194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山,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贝与被告王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王海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0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9时55分,被告王海山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243省道吉里村地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小贝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山、徐小贝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海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对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我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拆迁的,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城镇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不应该赔付。交通费需要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质量达40公斤以上,时速明显超过15公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无需认定其是否为机动车,客观存在系机动车的事实,故我司认为商业险部分按照50%赔付较为合理。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一伤者要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应出具承诺书,否则我司认为交强险各项下应预留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3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认定后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9时55分,王海山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243省道吉里村地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转弯的徐小贝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小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长英受伤。徐小贝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162.47元,其中被告王海山垫付9000元。2015年10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贝、王海山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英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小贝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徐小贝与张长英系夫妻关系,交强险限额部分不需要给张长英预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海山驾驶机动车与徐小贝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致徐小贝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长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小贝、王海山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小贝所骑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并未认定徐小贝所骑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750元(150天×25元/天)、护理费10760元(13天×90元/天+137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86.5元(5年×371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7304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74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302.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12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395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徐小贝负担1180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1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振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