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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91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与李远征、张红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李远征,张红利,张冲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91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新开区京杭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法定代表人:葛现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征,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被告:张红利,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张冲冲(系张红利之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与被告李远征、张红利、张冲冲为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高峰,被告李远征及被告张红利、张冲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远征驾驶冀T×××××小型轿车与朗名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朗名收死亡,被告李远征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郎名收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张红利,张冲冲为实际管理人。原告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故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死者郎名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冲冲出借车辆时对李远征无证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明知的,张红利、张冲冲系父子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红利,因张冲冲事实上出借该车辆,可以推断张冲冲为该车辆的管理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远征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知道被告当时没有钱,为什么还要替被告垫付。

被告张红利、张冲冲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李远征驾驶冀T×××××号轿车与朗名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朗明收死亡,李远征是造成朗名收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张红利、张冲冲非本事故侵权人,虽然张红利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红利与李远征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张红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城县法院做出的(2014)故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各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已判明,既外部责任分担已处理。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实际上系处理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张冲冲借车虽有过失但其并不是实际车主也无证据证实其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张冲冲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问题,该责任的承担与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追偿没有关联性,张冲冲已经承担37589.4元的赔偿责任,同一事故中不应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对张红利、张冲冲追偿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张红利、张冲冲的诉讼请求。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衡水中院(2014)衡刑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将第一份判决书中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但认定刑事部分正确;(3)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同诉状的陈述内容;(4)汇丰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本案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李远征、张红利、张冲冲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已记录在卷予以确认。被告张红利、张冲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付110000元,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付款记录已注明所赔付系冀T×××××号轿车的款项,故可以证明原告已将110000元赔偿了受害人,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利,被告张冲冲系张红利之子,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冲冲将冀T×××××小型轿车借给被告李远征驾驶,被告李远征与郎名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朗名收死亡,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李远征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郎名收无责任。冀T×××××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2014年4月14日,死者郎名收的亲属何秀兰、李凤花等人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故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冲冲明知李远征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放任其行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远征无证酒后驾车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张红利不存在过错并判决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兰、李风花等人110000元。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冲冲明知被告李远征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放任其行为,仍将其驾驶的车辆冀T×××××小型轿车借予被告李远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远征酒后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平安保险故城支公司已支付受害人110000元,其向被告李远征、张冲冲主张追偿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根据被告李远征、张冲冲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远征应承担110000元×60%元为66000元,被告张冲冲承担110000元×40%元为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冲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冲冲反驳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张红利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66000元;

二、被告张冲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4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对被告张红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远征负担700元、被告张冲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