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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9853号

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更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初98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更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853号

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敏,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进武,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更辉,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更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方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0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我公司在招收员工时均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被告一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继续让被告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再没有继续劳动关系。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可以看出,我公司劳动管理较为规范,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让员工工作的情形。所以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在解除2014年合同时,在工资表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已全部收取在职期间的全部权益,再与我公司无关。故被告再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均违背上述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6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更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主张其仅在上述合同期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办理其他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即为入职。原告表示因时间较长,未找到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离职的材料。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注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该月基本工资1550元,该月加班1天,补多一个月工资、福利及补贴3200元,劳保福利、社保、医保、保险及奖励1550元,共发放6300元。该《工资表》上“劳保福利、社保、医保、保险及奖励”一行文字与“合计金额”一行文字中间的空白处有原告工作人员手写“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于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社保、福利、劳保、保险、节假、加班工资均已结算清楚,款已全部收齐,本人在职期间的全部权益(所有权益)已全部获得,再与公司无关”。该《工资表》下有打印的文字“本人自愿申请全额领取上述各项工资及补贴,保证自行购买社保医保劳保劳动工伤保险,款已收齐”。该《工资表》下方受款人、申请人中均有被告签名。原告依据上述《工资表》,主张被告的固定工资为31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则在仲裁阶段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0元。

原告主张“补多一个月工资、福利及补贴3200元”是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向被告多发一个月的固定工资3100元及加班1天的加班费100元。原告表示其工作人员填写完毕《工资表》后才让被告签名并发放款项。后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医疗期工资319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49655.17元、伙食费9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仲裁庭释明,被告同意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697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仲裁案件庭审中,被告提供停车场收费情况一览表、会议通知、信件、装修申请表等证据主张其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表示不予确认。被告提供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加盖“广州市好家园心悦阁物业管理处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件,信件中有被告“代收物业费”“当时收的物业费没办法就先花掉治病用了”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离职后偷拿了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簿,仍违法向业主收取管理费,且费用并未交还给原告,故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职工名册予以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亦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离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仅提供两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仅存在2010年及2014年两年的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在没有书面合同约束下被告为原告工作的可能性。且被告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亦有为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仅存在两年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据被告的仲裁主张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6年4月24日,但仲裁裁决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虽对该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但该案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据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仲裁庭释明下被告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合法合理。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工资表》中有“本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社保、福利、劳保、保险、节假、加班工资均已结算清楚,款已全部收齐,本人在职期间的全部权益(所有权益)已全部获得,再与公司无关”的内容为由,据此主张其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因该内容是在《工资表》中的空白处由原告工作人员添加,被告仅在《工资表》下方的受款人、申请人签名,仅证明被告申请领取款项并收到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上述内容。况且因上述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即存在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再书写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另外,上述文字仅表述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权益已全部获得,但经济补偿属离职后产生的权益,即上述文字并未明确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但该工资数额仅为被告的固定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可见被告除固定工资3100元/月外还有加班工资等收入,故不能仅按被告的固定收入标准认定其平均工资。原告并未提供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0元。故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0075元(3650元×5.5个月)。因原告已在被告离职时向被告多发一个月工资3100元,该款项应属经济补偿范畴,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69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更辉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张更辉支付经济补偿1697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简婉灵

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