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685号
原告:丁1,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飞,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浦江镇沈杜公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盛(系被告工作单位上海八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胜村九组3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宋泆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1与被告马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盛、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6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护理费11,145元(2,190元/月*5月%2B床位服务费65元/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短腿支架)165元、物损费1,500元(车损1,200元%2B衣物损3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飞驾驶沪B1XX**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浦星公路丰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未垫付原告费用,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发票据实计算并扣除住院伙食费540元、病案复印费21元、非医保部分29,000元、无病历记录部分8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伤后先后治疗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并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404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合计540元)、短腿支架费165元、家属陪护床位费195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1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骨骺骨折伴移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陪护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马飞驾驶的沪B1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短腿支架费发票、陪护床位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损失确认书、电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1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且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马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马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短腿支架费发票等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与伤情具有直接关联性,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承担;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未就其于事发前居住城镇地区且其法定代理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之意见难以采纳;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0,100元(含床位服务费);原告尚幼,本次受伤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原告依据其所受伤害属XXX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衣物损,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物损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6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的损失57,6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173,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15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9.58元,由原告丁1负担400元、被告马飞负担1,68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