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凌某返回上诉人黄金首饰共五件或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3629.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凌某恋爱期间,上诉人为凌某先后购买了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子一枚、黄金手镯一只,订婚时给付凌某礼金10001元,给付其亲属礼金2000元,现婚约解除,凌某均应返还。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某返还其彩礼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889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737.1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47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4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911元)或返还其上述彩礼价款23629.1元。2、判令凌某返还其礼金12001元。3、判令凌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年底,王某、凌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很快升温,开始着手订婚及结婚事宜,为此,王某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购买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889元)、同年7月19日购买黄金耳钉一副(价值737.1元)、同年9月7日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47元)、××××年××月××日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45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1911元)送给凌某,作为王某、凌某订婚及结婚的彩礼。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在六安市金皖西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王某按照六安习俗“XX挑一”给付凌某礼金10001元,双方达成婚约,当日王某还给付凌某亲属礼金2000元。2015年春节后,王某、凌某因一些琐事,开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疏远,凌某随后拒绝接听王某电话,也不再与王某联系,双方婚约随即解除,为此,王某多次要求凌某返还上述彩礼及礼金,但均遭被告拒绝。因王某给付凌某上述彩礼及礼金均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婚约已解除,凌某理应返还彩礼及礼金。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0日王某与凌某在六安市金皖西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的母亲以红包的形式将10001元交给凌某的母亲,与王某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予以采信。王某主张要求凌某返还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首饰,凌某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的金首饰票据也不能证明已将金首饰交付给了凌某,对王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凌某订婚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王某要求凌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00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0元,被告凌某负担11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王某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王某与凌某原为同学,后经人介绍于××××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0日王某与凌某在六安市金皖西大酒店举行订婚仪式,王某给付凌某彩礼款10001元,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凌某返还的彩礼款是否适当。本案王某与凌某于2015年确立婚约关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王某与凌某均认可的现金彩礼款为10001元,原判凌某返还给王某适当。至于订婚时一方给付对方亲戚的红包及双方恋爱过程中互赠的金银首饰,存在一定的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应 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