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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号

袁彦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彦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彦莉,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中技文化,群众,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彦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彦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袁彦莉在峰峰矿区峰峰镇太安商厦二楼商铺同张某因货款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张某拽住袁彦莉头发时,袁彦莉用手撇住张某右手无名指,造成张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袁彦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彦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袁彦莉在峰峰矿区峰峰镇太安商厦二楼商铺同张某因货款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张某拽住袁彦莉头发时,袁彦莉用手撇住张某右手无名指,造成张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彦莉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意见书,被告人袁彦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张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彦莉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彦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368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意见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袁彦莉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彦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彦莉案发后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袁彦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彦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振兴

审 判 员  曹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晓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