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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7892号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学梅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7892号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勇,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后文、冷莉(实习),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利,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后文、冷莉,被告李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588元于法无据。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6588元。

被告李学梅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包括工伤医疗费全部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是被告提供劳动的直接受益人,也是安全责任生产的第一人,当被告因工受伤后,即使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完善相关手续,并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3、被告发生的医疗费不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只要符合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就应承担全部费用。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对被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所以被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建筑设备。2015年12月31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隆化第一小学校A小区工程操作塔吊,从塔吊上顺梯子下到地面过程中,离地面约7.5米时摔到1号塔吊内侧,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右外踝骨折;5、脑震荡;6、骨盆骨折;7、B56外伤性冠部分缺失;8、D6烤瓷牙崩瓷;9、C6残冠。被告住院74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个月于上级医院修复牙齿……。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于2016年3月和6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495.88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6000元。经原告公司申请,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号)认定被告2015年12月31日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外踝骨折、脑震荡、B6外伤性冠部分缺失、D6烤瓷牙部分脱落、骨盆骨折为工伤。经原告公司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148号),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等级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92.5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6432.5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5920元、医疗费6588元、鉴定检查费39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501元,扣除原告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5501元。

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公司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审理中,原告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费用没有异议。同时,原、被告表示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参加工伤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的受伤已被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出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公司与被告就仲裁裁决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5920元、鉴定检查费39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913元。对于被告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该费用被告认为系因工受伤的医疗支出,因原告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可凭就医的门诊费票据等资料自行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经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进行牙齿修复的门诊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24913元,扣除原告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公司实际支付被告1891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学梅工伤保险待遇24913元(已支付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89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小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