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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2932号

郭某某于旅顺隆华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旅顺隆华建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932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原告女儿)。

被告:旅顺隆华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赵元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旅顺隆华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被告旅顺隆华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元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炉灰,货款共计177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炉灰款1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债务确实存在,但因厂子最近几年不景气,已经停产两年了,还拖欠职工工资没有给,别人欠我厂的款也没有要回来,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毕竟双方合作了很多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炉灰款177000元。该《欠据》形成后,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在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上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炉灰款17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旅顺隆华建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炉灰款17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旅顺隆华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