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988号原告赵伟丽,女,生于1988年6月8日,回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占领,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赵伟丽诉被告王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丽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占领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七天,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八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占领缺席无答辩。原告赵伟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占领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份(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七天,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八计算。2、网银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78700元,下余21300元以现金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伟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占领向原告赵伟丽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用款期限七天,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八计算。该笔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78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1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领借原告3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及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占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伟丽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占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魏艳芳
审判员 连五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