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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136号

张海生与童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生,童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136号

原告:张海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童宏刚,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张海生与被告童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宏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熟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称两次借款一起还。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童宏刚未作答辩。张海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两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宏刚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从庆

审 判 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黄胡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