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13号
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御都花园内。
负责人:李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亚军,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与被告赵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勇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美、被告赵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位于本市大港御都花园16栋305室房屋2012-2015年物业管理费2492元及滞纳金1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92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其未缴纳物业费是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卫生间下水管漏水及该栋楼的下水道堵塞,物业无人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0.5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该协议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82平方米。因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9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92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16栋楼下水管堵塞原告未予维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卫生间下水管漏水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物业费2492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勇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