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般,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日般在家饮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到燕峒乡接其妻子曹某及其女儿,后沿213省道往龙光乡方向行驶,至213省道2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农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般、曹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日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日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日般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日般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日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日般在家饮酒后,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燕峒乡接其妻子曹某及其女儿,后沿213省道往龙光乡方向行驶。行至213省道2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的农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般、曹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日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日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农某、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日般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日般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日般作案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日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日般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日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韦文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海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