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回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固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回族,1996年4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固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回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海原县。
上诉人周某1、周某2与被上诉人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虎少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世贵、宣耀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周某2上诉称:其并没有长期居住在固原市新区海堡的院子,而是为了孩子上学临时租用的房子,现孩子已经考上大学去了西安,上诉人便再没有租住。上诉人实际一直居住在宁夏彭阳县王洼镇王洼村范新庄自然村351号院内。因此,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宁夏彭阳县王洼镇王洼村范新庄自然村,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田某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1、周某2现居住于2015年3月购置的固原市新区新中医院后面的自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田某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两被上诉人在该院落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规定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虎少军
审判员王世贵
审判员宣耀文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南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