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885号 原告路宝荣 委托代理人张慧琼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 委托代理人刘阳 委托代理人李斌 原告路宝荣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爽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宝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琼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宝荣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奥园国际城的高层精装商品房一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5号1-12-2,建筑面积198平方米,单价6716.36元/平,总价1329840元(后经实测,面积确认为194.26平方米,总价确定为13047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29840元,201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其余房款,被告2011年11月30日交房,原告简单修缮后,于2012年10月正式入住。被告的商品房销售资料载明:奥园国际城拥有24小时置换新风系统、毛细管式传热系统等8项“顶尖绿色科技”,“24小时恒温恒湿恒氧”,“室温恒定于20-26℃、湿度40-55%,每小时全屋换氧一次”,“奥园国际城超越世界卫生组织健康住宅标准的绿色科技建筑”,是“会呼吸的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约定每户安装恒温恒湿新风系统。原告受到以上描述吸引,愿以金钱换取健康安居,因此高价购房。但2012年10月入住至今三年半,恒温恒湿新风系统从未正常运行,在原告和其他业主屡次强烈要求下,该系统累计运行10余天,温度、湿度、换气率均不能达标。2016年4月,原告得知其所在的安装恒温恒湿新风系统的5号楼,今年新售房屋不再包括该功能,被告将售价下调到4700元/平,因为该恒温恒湿新风系统是一个统一运行、分户控制的整体系统,被告此举表明此系统不可能再运行,原告安装的恒温恒湿新风系统仅仅是摆设,所谓“24小时恒温恒湿恒氧”完全是空谈。依照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具备24小时恒温恒湿恒氧功能,该房屋售价较无该功能的同地段同户型房屋单价高出2016.36元/平,总价高出391698元,原告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三恒”功能的对价,而该房屋却根本不能实现该功能,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不能实现恒温恒湿恒氧功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9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高层精装交楼标准中所约定是每户安装恒温、恒湿新风系统,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恒温功能的采暖系统在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时,即已投入使用,并未影响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恒温、恒湿新风系统曾于2014年6月开通试运行。此事实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字18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这再度证明,该系统是完全可以正常运行的。
二、新风系统经过验收合同,我公司可以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安装完毕新风系统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另外,奥园国际城小区的供暖热源也是与该系统连接,供暖公司在每个采暖开始时,将其热源传送至该系统前端,然后通过一个阀门进行切换,将热源通过该系统传输至各个业主屋内,奥园国际城小区已连续稳定运行了5个采暖期,这也充分证明该系统是完好的。
三、新风系统目前暂未启动的原因,是运行费用过高。在试运行期间就发生了高额电费,这还不包括水费、人工、机械调试等相关费用。如此高额的费用,让我公司一方承担,定然不合理。根据合同法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原告若想享用该功能,则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因该系统不能单户运行,故应由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承担费用才能启动。
四、原告主张所谓的房价贬损损失与新风系统能否运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无合法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奥园国际城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对《合同》第四条补充约定如下:商品房作为商品的一种,其价格可能会随市场变化有所波动,买受人是在已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的基础上自愿购买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出卖人有权自主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项目所属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买受人同意不因价格变化而向出卖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双方已经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受国家宏观调控及经济形势等诸多因素影响下,我公司对房屋销售价格进行调整,是正常的营销行为,且价格调整后所销售的房屋亦具备精装修及安装恒温恒湿新风系统。所以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3298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5号楼1-12-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后经实测,房屋建筑面积确认为194.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304721元),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其向原告提供的交楼标准中约定每户安装恒温、恒湿新风系统。双方在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指商品房项目取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诉争房屋所在楼宇于2011年11月25日取得前述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现原告以购买的房屋不能实现恒温、恒湿、恒氧功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楼宇中安装了恒温、恒湿新风系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及质量审核意见会签表、新风系统室内设施及室外机组照片、供暖切换阀门管井照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字第1819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准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涉案房屋所属楼宇也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新风系统,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91698元,系其以2011年所购房屋的价格减去所自认的被告2016年所售房屋价格所得,因房屋的售价受市场因素,政策调整因素等诸多因素影响,被告2016年房屋的销售价格与原告2011年所购房屋时的销售价格并不具备必然的可比性,二者相减得出其所谓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调取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5号楼1-12-1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请求,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作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后长达四个月的时间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基于以上论述,此房屋的销售价格与原告所购房屋的销售价格并不具备必然的可比性,此份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项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要求对安装的恒温恒湿新风系统每日、每月、每年运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对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自认新风系统于2014年6月、8月、2015年4月、8月曾运行,则原告于2016年7月就新风系统未运行进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宝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爽
审判员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秋 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