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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2001号

上诉人李镇粮、李碧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苏拯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镇粮,李碧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苏拯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镇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德,新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钟高平,该支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拯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青春,新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镇粮、李碧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邵支行)、苏拯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镇粮、李碧容的上诉请求,撤销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新邵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镇粮与被上诉人农行新邵支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新华是实际借款人,李镇粮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上诉人与担保人苏拯楚之间也互不相识,被上诉人也未实际交付过5万元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农行新邵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拯楚未作答辩。农行新邵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镇粮、李碧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7.6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6月20日,顺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苏拯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镇粮与李碧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李镇粮、李碧容向农行新邵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2月29日,农行新邵支行与李镇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李镇粮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农行新邵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镇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苏拯楚在该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农行新邵支行依约向李镇粮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李镇粮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5年9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农行新邵支行多次向李镇粮、苏拯楚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镇粮向农行新邵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农行新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镇粮发放了贷款50000元,李镇粮应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李镇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2015年12月28日还本付息,已经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农行新邵支行要求李镇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碧容与李镇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农行新邵支行要求李碧容与李镇粮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拯楚作为担保人在农行新邵支行与张放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农行新邵支行要求苏拯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李镇粮、李碧容共同偿还农行新邵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7.63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6月20日,顺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苏拯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所列当事人李镇粮的个人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镇粮与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依约向李镇粮发放贷款,李镇粮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李镇粮上诉提出李新华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与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李镇粮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该借款是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其与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李镇粮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镇粮、李碧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李镇粮、李碧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陈莉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