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团,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景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4895664636。法定代表人林阿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杰,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长,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副大队长,住漳州市。
上诉人黄伟团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漳州市交警支队”)的副支队长许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杰、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8日23时10分许,黄伟团(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金辉)在漳浦县畲族乡饴安街路段碰刮行人蓝某,造成蓝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黄伟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8445mg/100ml。2014年12月25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黄伟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遇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伟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8日,漳州市交警支队告知黄伟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6年1月7日黄伟团对漳州市交警支队拟作出“罚款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申请。漳州市交警支队经审查后,受理了黄伟团听证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黄伟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参加了听证会。2016年1月30日,漳州市交警支队作出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伟团于2014年2月8日23时0分,在漳东线835公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罚款300元;吊销黄伟团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黄伟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漳州市交警支队作为漳州市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漳州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漳州市交警支队在对黄伟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黄伟团;黄伟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黄伟团认为其驾驶摩托车属无证驾驶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据无证驾驶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黄伟团虽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但持有C1驾驶证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黄伟团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已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黄伟团持有的驾驶证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机动车的车型是否相符并不影响漳州市交警支队依法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漳州市交警支队据此作出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黄伟团请求撤销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吊销黄伟团准驾车型C1驾驶证并终身禁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伟团负担。原审原告黄伟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6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黄伟团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E×××××摩托车与行人蓝某发生碰撞,致蓝某死亡,上诉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经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判令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5款规定,对上诉人处以吊销小汽车类C1驾驶证,并终身禁驾的处罚决定违法,应依照(2014)浦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属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5款只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并没有明确吊销持有的哪类,抑或是所有的驾驶证,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为不当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漳州市交警支队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黄伟团实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均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判决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漳州市交警支队作出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持证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4)浦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不仅认定上诉人黄伟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还认定上诉人黄伟团同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认为上诉人黄伟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漳公交决字[2016]第35060024000321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黄伟团处以罚款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依照(2014)浦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属无证驾驶进行处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吊销上诉人持有的准驾C1类机动车的驾驶证。经审查,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终身禁驾的问题,因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涉及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华丽
代理
审判员 王炜强
代理
审判员 陈梅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怡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