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2民初1696号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3号。法人代表:王征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汝从,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古田分公司经理。
被告: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古田县平湖镇工业园。法人代表:周诗连。
被告:江波,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丽晶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胡丽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