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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696号

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2民初1696号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3号。法人代表:王征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汝从,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古田分公司经理。

被告: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古田县平湖镇工业园。法人代表:周诗连。

被告:江波,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闽联食品有限公司、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福建省宁德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丽晶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川

人民陪审员  胡丽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