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85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章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0年4月22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款及还款保证书载明:今欠现金35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还清,每超期一天,按照3%累计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借款人章慎久,2010年3月22日。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欠款及还款保证书为证,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慎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