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735号
原告:孙夕计,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被告:朱克夏,男,汉族,住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夕计与被告朱克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夕计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朱克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夕计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夕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孙夕计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