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5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易伟去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巨星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睡着之机,将袁某放在上网桌上的一部OPPOR9手机(价值约2200元)盗走,后销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易伟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伟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已用其手机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伟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易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易伟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并未同意用被告人的手机抵其被盗手机,被告人的手机现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其所提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易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易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易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易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