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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32号

邱杰与秦蓉盛朝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邱杰,盛朝国,秦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32号

原告:邱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朝国,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秦蓉,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占伦,重庆市涪陵区南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杰与被告盛朝国、秦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伟,被告盛朝国、秦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占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杰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邱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劳务,因需要交纳工程劳务保证金4000000元,其中原、被告各出1000000元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退还时各自的出资归各自所有。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0000元,用作工程的保证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性质和用途。2013年4月,重庆同邦建筑劳务公司将保证金4000000元退还被告,但因被告欠他人借款4000000元未还,被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包括本应退还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在内的4000000元用作归还他人的欠款,致使原告的保证金至今未得到。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以工程至今未结算为由拖延至2015年,在原告反复催促下,被告才告知钱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本应退还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用于私人还款,且经原告催促后仍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盛朝国、秦蓉辩称,原告与盛朝国系合伙关系,因需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盛朝国与况建辛合伙各出资2000000元,被告盛朝国又再与原告邱杰合伙各投资1000000元,原告邱杰将其中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重庆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500000元支付给了我。但原告邱杰一直未出面处理事务,也没有进行结算,合伙就有可能亏损,我们现在还欠很多费用,一直是我个人在承担债务,而这些债务应当是我们合伙共同承担的,因此不同意返还这个500000元给原告邱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秦蓉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合伙,该500000元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故不应当存在返还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况建辛以重庆同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德感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6#、7#、8#、1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同邦公司修建,并约定同邦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进场三日内向德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为支付该履约保证金,况建辛与被告盛朝国于同年9月6日共同向周洋借款4000000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由同邦公司、高仁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况建辛与被告盛朝国也达成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况建辛、被告盛朝国按照所交保证金各出资2000000元。之后,被告盛朝国又再与原告邱杰达成劳务投资合作协议,同样约定原告邱杰与被告盛朝国按照所交保证金各出资1000000元。原告邱杰遂于2011年9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同邦公司汇款5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盛朝国于同日向原告邱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邱杰投资款50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保证金,由邱杰个人账户转入同邦公司账户再转入德感公司南川坤罡龙都6、7、8、10#楼项目。”2011年10月20日,原告邱杰与被告盛朝国补充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坤罡龙都6、7、8、10、13号、商住楼,投资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劳动局旁;2、投资规模,凡属坤罡地产的所有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本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盛朝国、邱杰双方按照所交保证金各出资1000000元,各承担50%的比例,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多投资,自己少投资,根据工程需要双方再投入资金也是各承担50%;4、投资的退还,双方投资使用时间相同,按先投资先退的原则,如一方资金使用时间大于另一方,就由使用时间短的一方补偿给使用时间长的一方,利率按周洋处借款利率计算;5、人工费保证金的用途,对收取的人工费保证金必须先用于工程支出,然后再用双方投资款;6、股权分配,盛朝国、邱杰双方各享有所经营项目50%的股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取对方股权;7、利润分配,本工程收取劳务工程款后,必须保证该项目的正常支出,有剩余资金再按股权比例分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盛朝国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邱杰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原告邱杰交来的工程劳务保证金500000元,但该款实际系原告邱杰于2011年11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盛朝国。2012年4月1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同邦公司与德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德感公司退还同邦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之后,周洋以借款事由发生重大变化,为保全其债权为由,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况建辛、盛朝国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高仁奎、同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邦公司退还原告邱杰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该案同邦公司、邱杰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德感公司将4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同邦公司,又由人民法院从同邦公司强制执行支付给周洋。原告邱杰向被告盛朝国追要直接向其支付的另外500000元保证金即本案诉讼款项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盛朝国、秦蓉于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况建辛与盛朝国作为共同原告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德感公司、第三人陈强、吴四才、同邦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3891332.90元、材料费2112536元、停工工资1008000元,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况建辛、盛朝国与德感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以况建辛、盛朝国举证不能为由未支持其工程劳务费及利息请求,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况建辛、盛朝国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况建辛与盛朝国的《建筑工程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邱杰与盛朝国的《建筑工程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书》及2张汇款单、2张收条、(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档案材料、周洋收到执行款回执、被告盛朝国与秦蓉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有被告盛朝国提供的(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事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均具有审慎选择义务。本案中,原告邱杰与被告盛朝国合伙投资坤罡龙都6、7、8、10、13号商住楼工程,但双方均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伙协议,被告盛朝国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邱杰提出由被告盛朝国退还直接向其支付的500000元工程劳务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盛朝国所承包该案工程系与被告秦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蓉亦是明知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并非被告盛朝国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邱杰提出的由被告秦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邱杰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亦明知自己及被告盛朝国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朝国、秦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邱杰返还工程劳务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盛朝国、秦蓉负担4000元,由原告邱杰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路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况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