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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508号

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与邬林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邬林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5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科技工业园区竹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骆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玉,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林泰,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再审申请人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邬林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销售回款明细单,系邬林泰自己制作交钱敦嘉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纯属钱敦嘉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在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又没有钱敦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而对吉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公司全体股东签章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敦嘉签字行为性质和对《情况说明》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钱敦嘉作为吉利公司负责销售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吉利公司按章程聘任确定,其职责明确,应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职权,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吉利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钱敦嘉在担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期间,在销售回款明细一览表签字,是对邬林泰2014年及2015年度销售业绩的确认,在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邬林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邬林泰应得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吉利公司应支付邬林泰2015年基本工资15833.33元(2500元/月×6个月+2500元/月÷30天×10天)及2014年至2015年7月提成工资124730.38元(82498.88元+42231.50元),共计140563.71元,并无不当。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由吉利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的情况说明,系吉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邬林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以“系吉利公司事后自行补办,无事先公示”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情况说明即便属实,仅能调整公司内部全体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据此否定钱敦嘉此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抗钱敦嘉在案涉销售回款明细上签字的效力。综上,吉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吉利来索立得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