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284号
原告:肖晓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经伟,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晓明诉被告王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经伟归还原告肖晓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9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共计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经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0日与原告肖晓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筹措资金履行了共计50万元资金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为依约履行付息和还款的义务(仅付了2个月利息)。2014年5月20日,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双方重新确定了借款期限。然而,被告仍违背信用,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经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晓明与被告王经伟的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85000元转入被告账上。被告依约支付了头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未付过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9万元,违约金15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伟向原告肖晓明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485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依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经伟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9万元与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且被告存在逾期未还款付息的事实,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与违约损失相匹配,即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故被告王经伟应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止共51月25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502783.33元,高于原告主张的44万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29万元与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晓明借款本金48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44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3000元,三项共计9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6750元,由原告肖晓明负担292元,被告王经伟负6458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