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6131号申请执行人吴曼,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诸红华,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吴曼与被执行人诸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诸红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曼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诸红华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新村21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XXXXX0,最高额75万元抵押于中国银行瑞安支行),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剩余价值不大且唯一住房,本案暂不处置;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向浙江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6131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唐乔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