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菊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贝。上诉人张贝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枚,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系张贝之母。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明。
上诉人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蒋丽琴、谢丽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因与王平、蒋丽琴合伙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应当享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份额物权。王平、蒋丽琴将王艳琼、肖菊梅、张贝所占的房屋份额处分给谢丽明系无效处分。谢丽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琼、肖菊梅丈夫王叶林、张贝母亲王艳枚与王平是兄弟姐妹关系。王平与蒋丽琴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2010年10月20日,王平与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将位于隆回县城****区占地面积121.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76792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平,使用期限为50年,转让款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王平依据隆回辰建建筑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5月8日出具的建房施工图,向有关部门申报建房。2011年10月17日向隆回县政务中心规划局窗口缴纳建筑物放线费1600元、押金10000元、其他非税收入1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1年12月8日,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王平的施工图上签章准许施工。2014年4月23日,隆回县规划勘测设计院向王平出具私房竣工验收图。2014年4月28日有关部门向王平出具县城私房建设工程验收单。2014年10月9日,王平、张贝、肖菊梅、王艳琼四人分别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和隆回县房产局递交了《申请报告》,内容为:“关于*****区肖逸庄隔壁以王平名义购买由王平、张贝、肖菊梅、王艳琼共同出资共建的房屋归四人所有,必须由王平、张贝、肖菊梅、王艳琼四人同时来办理相关手续,不能私自办理”。王平、蒋丽琴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向案外人肖旺贤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向肖旺贤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肖旺贤借款250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肖旺贤借款12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肖旺贤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8日向肖旺贤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27日向肖旺贤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向肖旺贤借款384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414000元,王平、蒋丽琴向肖旺贤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后王平、蒋丽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肖旺贤于2014年11月10日将2414000元债权转让给谢丽明,并书面通知王平、蒋丽琴。王平、蒋丽琴未向谢丽明偿还借款,2015年1月5日,谢丽明以王平、蒋丽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借贷纠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谢丽明与王平、蒋丽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内容:“一、王平、蒋丽琴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金水路金利物流有限公司安置区内占地面积121.4平方米、八层(含顶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双方自愿作价2000000元)的所有权转让给谢丽明所有,用于偿还王平、蒋丽琴所欠谢丽明债务2000000元;
二、王平、蒋丽琴现尚欠谢丽明借款的本金414000元,王平、蒋丽琴自愿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谢丽明;
三、王平、蒋丽琴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谢丽明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四、谢丽明自愿放弃要求王平、蒋丽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平、蒋丽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谢丽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隆执字第6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平、蒋丽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协助谢丽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4月26日,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向一审法院执行局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后又收回。2015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隆执字第6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隆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对(2015)隆民一初字第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对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涉及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主张王平、蒋丽琴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损害其利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艳琼、肖菊梅、张贝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8月12日王平与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012年3月12日王平、蒋丽琴分别与张贝、王艳琼、肖菊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车库归属权协议》,以及王平、蒋丽琴向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出具的15份收条(据)、肖菊梅之夫王叶林转账200000元的两份银行账单复印件,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的上述主要证据存在如下相互矛盾、虚假、不合常理之处,不能采信:1、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与王平就涉案房屋先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存。2、张贝在与王平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时年仅16岁,无其法定代理人王艳枚在场和签名;按照张贝与王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贝应付房款567680元、车库款126800元共计694480元,首付200000元,余款办好房产证时付清,而张贝与母亲王艳枚于2010年6月28日付买地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付买地款200000元、2011年3月3日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7月3日付房款60000元、2011年8月19日付房款150000元、2012年9月11日付车库款120000元,累计付款830000元,不仅超出全部应付房屋、车库款数额,且在已超额付款的情况下,又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2年9月11日付车库款120000元;王平买地价款为276792元,而张贝母亲王艳枚在王平买地之前、之后共支付买地款400000元,超出买地价款数额;合作建房协议尚未签订,张贝却存在付房款行为;张贝与母亲王艳枚上述大额付款均无支付凭证。3、按照王艳琼及其丈夫王金林与王平、蒋丽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艳琼应付房款227520元、车库款126800元,共计35432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办好房产证时付清,而王艳琼于2011年9月11日付房款70000元、2012年1月22日付买房款45000元、2012年5月7日付房款85000元(收据为印刷格式收据,号码为0005247),王平2010年10月10日借王艳琼100**元、2011年2月21日借王艳琼300**元、2011年9月2日借王金林20000元、2011年10月17日借王金林30000元,均批注“已转合伙建房款”,另有六笔37000元付款无依据,累计付款327000元,超出应付首付款;2012年1月22日付买房款45000元,而此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王平借王艳琼、王金林的五笔借款,“已转合伙建房款”的批注无批注人签名、无时间,且其中两笔借款发生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未交清合作建房款之前。4、按照肖菊梅与王平、蒋丽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肖菊梅应付房款240160元、车库款126800元,共计36696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办好房产证时付清,肖菊梅于2011年12月28日付房款100000(现金)(收据为印刷格式收据,号码为0005248)、2012年5月20日付房款85000元(收据为印刷格式收据,号码为0005249),此两笔付款收据与王艳琼20**年5月7日付房款85000元的收据为同一本印刷收据,号码相连,但付款时间在后的收据反而号码在先;肖菊梅丈夫王叶林的转账200000元,提供的两份银行账单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转款时间、转入账户、收款人。综上,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与王平、蒋丽琴存在真实的合作建房或房屋买卖关系;王平、蒋丽琴因合法建造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艳琼、肖菊梅、张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艳琼、肖菊梅、张贝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11年8月12日王平与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王艳琼、肖菊梅、张贝陆续向王平支付房屋款项,在已超额付款的情况下,2012年3月12日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又于王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车库归属权协议》,该《房屋买卖合同》、《车库归属权协议》均约定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仍需项王平支付房屋与车库款。故王艳琼、肖菊梅、张贝主张其与王平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车库归属权协议》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平、蒋丽琴向王艳琼、肖菊梅、张贝出具的15份收条(据)均无银行转账记录,且其中肖菊梅于2011年12月28日付房款100000元以及2012年5月20日付房款85000元的收据存在瑕疵。肖菊梅之夫王叶林转账200000元的两份亦只有银行账单的复印件,且该账单体现不出转入账户及收款人。综上,对王艳琼、肖菊梅、张贝提出其王平、蒋丽琴存在真实的合作建房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艳琼、肖菊梅、张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艳琼、肖菊梅、张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审 判 员 陈莉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