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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86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国庆、杨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国庆,杨华英,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8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朱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庆,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杨华英,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国庆(系杨华英丈夫),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三鑫路86-88号。法定代表人周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须可丹(系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吴国庆、杨华英、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梦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被告杨华英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吴国庆、被告新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须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其与吴国庆、杨华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国庆、杨华英向其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月4日,该款由新舟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国庆、杨华英未按约还款,新舟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国庆、杨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680.60元,利息1735.59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680.60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2、吴国庆、杨华英承担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5658元;3、新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建行宜兴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吴国庆、杨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680.60元,利息4830.84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680.60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

被告吴国庆、杨华英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以银行清单为准,律师费要求协商处理。

被告新舟公司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新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舟公司为因购置座落于新建镇御景豪庭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建行宜兴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建行宜兴支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宜兴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新舟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宜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新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宜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新舟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新舟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吴国庆、杨华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国庆、杨华英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基准利率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若吴国庆、杨华英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国庆、杨华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吴国庆、杨华英承担。同时约定,吴国庆、杨华英以所购的坐落于宜兴市××镇××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吴国庆、杨华英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国庆、杨华英未按约还款,新舟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此需支出律师代理费1565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将应诉材料送达给了本案各被告。根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结清试算单显示,截至2017年1月23日,吴国庆、杨华英尚结欠借款本金280680.60元,利息4705.21元,罚息76.45元,复利49.1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新舟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客户经理徐江提出办理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徐江多次说要向上级部门询问,未及时办理,2016年新的客户经理来后又提过两次,但也没有明确答复。其认为未及时办理抵押手续的责任在于建行宜兴支行,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向建行客户经理徐江(男,1975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街道人民中路××)调查相关情况,徐江陈述:购房发票一开始由建行收执,新舟公司为办理房产证到建行拿走了发票,但后来有无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均未通知建行。其催促过新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将他项权证等材料交建行收执,但新舟公司称要待其他房屋办理好房产证后,一并批量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建行宜兴支行起诉后,新舟公司才与建行联系说房产证办好了,但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被另案查封,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新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建行宜兴支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建筑物提供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行宜兴支行与吴国庆、杨华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新舟公司陈述系因建行宜兴支行的原因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宜兴支行对此不予认可,新舟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国庆、杨华英未按约还款,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吴国庆、杨华英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建行宜兴支行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将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送达给本案各被告,故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6年12月23日,现建行宜兴支行要求吴国庆、杨华英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以所有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的罚息,属于建行宜兴支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新舟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国庆、杨华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国庆、杨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80680.6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为4830.84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680.60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

二、吴国庆、杨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658元。

三、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国庆、杨华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6元,由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垫付,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宜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许梦莹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