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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459号

尹玉平与何丽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尹玉平,何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459号原告尹玉平,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清华,系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工作单位:平度市种子公司。系被告母亲。

原告尹玉平与被告何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何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玉平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何丽艳的配偶代正彦借付少林、郑万鹏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尹玉平提供了担保。2016年9月27日,代正彦去世。2016年10月8日,尹玉平作为担保人替代正彦偿还了借款20000元。另,2016年8月5日,代正彦借邓子正20000元,原告尹玉平提供了担保。2016年10月12日,尹玉平作为担保人替代正彦偿还了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系代正彦和被告何丽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尹玉平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后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40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丽艳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款的权利,该笔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赌博所欠个人债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我及亲属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在不经过我们全家的同意下不允许原告为代正彦提供担保或借款。3、请求法院解封银行账户,被告需要用钱治病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何丽艳丈夫代正彦向案外人邓子正借款20000元,由原告尹玉平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10月6日,尹玉平为代正彦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丈夫代正彦向案外人付少林、郑万鹏借款20000元,由原告尹玉平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10月8日,原告为代正彦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丽艳与代正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收条两份、照片三张,被告提交的遗书复印件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未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丽艳在与代正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正彦由尹玉平担保借款40000元,后由尹玉平代为偿还,有代正彦出具的两只借条和出借人出具的两只收条为凭,庭审中被告何丽艳提供录音笔录一份及代正彦遗书复印件一份,但未按时提交录音光盘,不能证明代正彦所借款项约定用途是为了赌博、还高利贷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艳关于该笔借款系代正彦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偿还的抗辩,因没有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具体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尹玉平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2123元,共计2533元,由被告何丽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何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尹玉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官晓云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