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镀,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玉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镀于2016年2月5日2时许,酒后驾驶闽D6××号小轿车,从安溪县河滨南路往安溪县城厢镇世纪豪庭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溪县城厢镇世纪豪庭小区门口路段,故意碰撞小区门口的升降杆,造成车辆及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永镀于2016年2月5日5时21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1mg/100ml。被告人张永镀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张永镀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永镀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镀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镀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永镀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逸群速 录 员 王淑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