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206号原告李亚璇,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李亚璇与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璇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璇诉称,2013年7月,李新民通过朋友介绍,向李新民提出借款200万元,李亚璇同意后于本年7月26日,由其开办公司财务人员姜芳的工商银行(卡号:62×××92)转入被告妻子杨攀的账户内200万元(账户:62×××53),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李新民却不能及时归还,一直拖到2014年12月23日,经李亚璇要求李新民才与李亚璇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李新民同意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利息仍按照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仍不能按照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新民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金结清日;2、诉讼费由李新民共同承担。被告李新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李新民向李亚璇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李新民与李亚璇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新民向李亚璇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中同时注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号码:0011-5156-6678-0120,本合同为续签合同,之前合同李亚璇已收回。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号码:0011-5156-6678-0120)显示姜芳的工商银行(卡号:62×××92)转入李新民妻子杨攀的账户内200万元(账户:62×××53)。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新民所欠李亚璇借款200万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款合同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李亚璇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亚璇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亚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